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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证明他人恶意转让股权

发布时间: 2022-09-17 10:22:57

1. 如何认定股权转让诈骗

法律分析: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以善意的方式履行约定义务,并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等附随义务。但实践中,经常出现与诚信原则相悖的欺诈行为,特别是在股权转让中,股权出让方的欺诈行为会干扰受让方的意志自由,从而侵害其正当利益。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 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

法律分析:公司的股东通过无偿或者远低于股权价值的价格转让股权,造成到期债务无法清偿的,可以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3. 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的几种常见情形

法律分析: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的几种常见情形: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转让的;2、侵害其他股东有效认购权的;3、转让程序、形式、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4、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转让股权的;5、其他无效情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 如何证明他人恶意转让股权

实践中,一些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权债务,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这一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因此,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交易合同,致财产转移,损害其利益,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财产转移行为无效。实务中,要试图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实属不易,债权人需要负担相当大的证明责任。下面以一则现实中发生的股权转让案件为例,介绍恶意串通转让股权行为无效认定的问题。 甲银行借给乙公司资金1000万元,到期前,甲发现乙有不能如期还款的重大不利事件发生,遂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宣布该债权到期。但乙没能还款,甲为保障债权实现,遂向法院请求保全乙在丁公司的股权款500万及其相应的权益,并提起了偿还借款的诉讼。乙与丙公司为丁公司的股东,在该债权提前到期当日,乙与丙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丁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丙。后因乙与丙提出异议,致该财产保全被解封,在诉讼过程中,丁办理了股权变理登记。 针对乙转让股权给丙的行为,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乙转让股权行为属借股权转让的合法外衣,故意逃避欠款,应属无效,要求法院确认乙转让股权于丙的行为无效。乙为了证明并非恶意串通,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章程、工商局股东变更登记文件,认为变更程序有效应属合法;甲则提供了银监会出具的调查证明材料,该材料表明乙取得丙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流程:当地银行向乙签发了一张500万元的空头汇票,乙将其背书转让给戊,戊则将其转让给了丙,接着丙则将500万元分成支票转入丁公司,再由丁公司以支票的形式将500万元支付给乙。即所谓的股权转让款是以当地银行为乙开具的空头汇票为起点,经由戊、丙、丁,回到了资金流转的起点,填平了乙因开具空头汇票形成的资金缺口,乙实际上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上述转让过程并未有企业工作人员在现场,所有业务均有银行一工作人员在一小时内自行完成。 针对乙提出的其欠有戊500万元钱款,所以将500万元汇票转让给戊以代还款的辩解,甲提出要求对乙的应收应付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但乙拒绝提供有关财务资料,致审计结论无法有效完成。另外,乙与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而丙与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 针对以上事实,二审法院最终认为,乙与丙存在恶意转让股权的事实,其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主要理由概要如下: 一、乙与丙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甲债权到期的当日,故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很大; 二、上述丙向乙支付所谓股权转让款的实际流程可以确认,股权转让及转让款的支付事先做了充分的准备,以通过上述资金划转方式造成丙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假象; 三、上述有关企业之间的利害关系客观上有利于为串通股权转让; 四、乙拒不提供有关账务资料,致使其与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从查实,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由本案可知,原告债权人要主张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要负担很大的举证责任,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看出,银监会提供的调查材料是法院最终得以认定为恶意串通行为的关键证据,并以此为核心,结合其他证据形成具有相当说明力的证据群。

5. 其他股东伪造把我的股权转让了,可以通过字迹鉴定吗

可以进行字迹鉴定

深圳公司转让股权需要转让方、受让方同时到场才可以在见证所办理股权转让见证书,2013年之后的,转让方不到场签字是办不了见证书的。

笔迹鉴定,如果是民事活动,直接找司法鉴定机构就可以了。如果是刑事活动可以在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技术部门做。一般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又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来做,承担举证责任一方也可以自己要求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刑事诉讼活动一般由侦查机关先做,如果不利一方有异议可以提出重新异议或者要求社会司法鉴定重新鉴定。
社会人员如果有相关资质,也是可以到相关机构去做笔迹鉴定。一般在这个行业做的都是公检法的技术人员,或者相关院校的毕业生,社会人员半路去学的机会不是很大。

6. 如何认定股权虚假转让

法律分析:1、虚假登记。将公司所有或个人所有的房产、需要登记的动产如机动车等登记在关联人名下。

2、虚假抵押。借用不动产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将其所有不动产虚假抵押在他人名下。

3、虚假债务。签订虚假合同,建立虚假债务,然后虚假偿还,转移财产。

4、破产逃债。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之法定条件,在债务累积到一定程度时利用破产进行彻底逃债,然后再以财产以隐名股东身份方法重新成立公司。

5、利用企业改制进行逃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八条 在公司成立后,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如何证明他人恶意转让股权

实践中,一些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权债务,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这一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因此,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交易合同,致财产转移,损害其利益,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财产转移行为无效。实务中,要试图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实属不易,债权人需要负担相当大的证明责任。下面以一则现实中发生的股权转让案件为例,介绍恶意串通转让股权行为无效认定的问题。 甲银行借给乙公司资金1000万元,到期前,甲发现乙有不能如期还款的重大不利事件发生,遂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宣布该债权到期。但乙没能还款,甲为保障债权实现,遂向法院请求保全乙在丁公司的股权款500万及其相应的权益,并提起了偿还借款的诉讼。乙与丙公司为丁公司的股东,在该债权提前到期当日,乙与丙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丁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丙。后因乙与丙提出异议,致该财产保全被解封,在诉讼过程中,丁办理了股权变理登记。 针对乙转让股权给丙的行为,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乙转让股权行为属借股权转让的合法外衣,故意逃避欠款,应属无效,要求法院确认乙转让股权于丙的行为无效。乙为了证明并非恶意串通,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章程、工商局股东变更登记文件,认为变更程序有效应属合法;甲则提供了银监会出具的调查证明材料,该材料表明乙取得丙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流程:当地银行向乙签发了一张500万元的空头汇票,乙将其背书转让给戊,戊则将其转让给了丙,接着丙则将500万元分成支票转入丁公司,再由丁公司以支票的形式将500万元支付给乙。即所谓的股权转让款是以当地银行为乙开具的空头汇票为起点,经由戊、丙、丁,回到了资金流转的起点,填平了乙因开具空头汇票形成的资金缺口,乙实际上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上述转让过程并未有企业工作人员在现场,所有业务均有银行一工作人员在一小时内自行完成。 针对乙提出的其欠有戊500万元钱款,所以将500万元汇票转让给戊以代还款的辩解,甲提出要求对乙的应收应付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但乙拒绝提供有关财务资料,致审计结论无法有效完成。另外,乙与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而丙与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 针对以上事实,二审法院最终认为,乙与丙存在恶意转让股权的事实,其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主要理由概要如下: 一、乙与丙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甲债权到期的当日,故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很大; 二、上述丙向乙支付所谓股权转让款的实际流程可以确认,股权转让及转让款的支付事先做了充分的准备,以通过上述资金划转方式造成丙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假象; 三、上述有关企业之间的利害关系客观上有利于为串通股权转让; 四、乙拒不提供有关账务资料,致使其与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从查实,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由本案可知,原告债权人要主张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要负担很大的举证责任,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看出,银监会提供的调查材料是法院最终得以认定为恶意串通行为的关键证据,并以此为核心,结合其他证据形成具有相当说明力的证据群。

8. 怎样认定是恶意转移财产

对于界定恶意转移财产,法律上是有所限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8)怎么证明他人恶意转让股权扩展阅读:

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的刑事救济方法

为了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刑法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刑事处罚措施。

1998年4月17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范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何为“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据此如果债务人存在以前述四种方式转移财产的行为,且造成无法履行司法文书确定义务的,应符合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控告,由负责执行的法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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