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货币涉及什么法律
A. 电子货币涉及哪些法律问题
各种电子货币系统正处于开发之中,特征迥异,许多方面未有定论。首先,电子货币产品在...有些电子货币系统允许消费者之间直接电子资金转账而根本不必涉及任何第三方如电子...
B. 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法律分析】
为规范和引导电子支付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确保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安全,制定本指引;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客户)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客户和社会公共利益;银行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的,其合作机构的资质要求应符合有关法规制度的规定,银行要根据公平交易的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促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
C. 电子货币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电子货币面临的法律风险:
(一)在宏观层面,存在法律风险、系统风险和消费者保护等问题。目前,电子商务和电子支付的立法问题尚未解决,电子货币的概念和相关条款有待明确,许多法律法规都还未跟进。其次,存在因单一发行机构倒闭而引发的系统性风险。如果某个发行机构因经营不善导致整个市场对电子货币丧失信心,其他电子货币发行机构也会面临挤兑风险。而且,在缺少规范监管的前提下,社会公众难以有效识别发行机构的资质和信用水平,如何有效地提示风险和保护社会公众的权益成为难题。此外,互联网支付的隐蔽性、快捷性和跨国界性使得电子货币不可避免地成为犯罪分子的洗钱工具。
(二)在微观层面,电子货币发行主体存在技术风险和信用风险。我国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包括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和其他企业,由于部分发行主体金融专业基础薄弱,特别是我国缺乏强制性的技术安全标准,使得电子货币发行机构存在严重的管理漏洞和安全隐患,系统软件或硬件故障会影响电子货币的可用性。其次,发行机构的资产负债结构不合理、投资集中度过高等原因会导致流动性不足,易于出现违约风险。此外,电子货币的支付和流通严重依赖各类网络,存在各类操作性风险,比如蓄意盗用他人账号、发行机构内部作案和黑客的恶意入侵等隐患,均会损害电子货币持有人的利益。比特币、瑞泰币等所有的数字货币都适合。
D. 数字货币在中国何时立法
2021年2月4日人民币数字货币正式立法,民法典加密数字货币是合法的,2021年1月1日,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生效。
E. 电子支付方式应该遵循哪些规定
法律分析: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规定,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规定,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F. 电子货币的法律问题
对于电子货币是否构成货币的问题在学术界尚有争论。一些法律学者认为在经济学界对货币的概念尚无定论的前提下,将电子货币是否构成一种新型货币的论证任务交给法学家是不现实的。
一般认为,对电子货币是否构成货币的一种,应当视具体情况个案处理。对于信用卡、储值卡类的初级电子货币,只能视为查询和转移银行存款的电子工具或者是对现存货币进行支付的电子化工具,并不能真正构成货币的一种。而类似计算机现金的现金模拟型电子货币,则是初步具备了流通货币的特征
但是,要真正成为流通货币的一种,现金模拟型电子货币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被广泛地接受为一种价值尺度和交换中介,而不是仅作为一种商品;
(2)必须是不依赖于银行或发行机构信用的用于清偿债务的最终手段,接受给付的一方无须保有追索权;
(3)自由流通,具有完全的可兑换性;
(4)本身能够成为价值的保存手段,而不需要通过收集、清算、结算来实现其价值;
(5)完全的不特定物,支付具有匿名性。
考察上述的MONDEX卡和电子现金,首先,它们的价值均是以既有的现金、存款为前提的,是其发行者将既有货币的价值电子化的产物。持有电子货币仅意味着持有者具有以其持有的电子货币向发行者兑换等价值现金或存款的权利;其次,根据货币法定的原则,电子货币要真正成为通货的一种,还需经一国立法的明示认可。所以,电子货币可被认为是以既有货币为基础的二次货币,还不能完全独立地作为通货的一种。 当今各国在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问题上并无统一的解决方案,而是根据具体国情而定。
美国和欧洲在发行电子货币的机构这一问题上持有不同立场: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认为由非银行机构来发行电子货币应是允许的,因为非银行会由于开发及行销电子货币的高成本而使他们必须开发具有安全性的产品。美国并不认为非银行机构会对银行造成威胁,因为他们认为银行有良好的声誉,所以消费者较倾向于信赖由主要的当地银行所发行的电子货币而不会信赖一家新成立的非银行机构所发行的电子货币。
欧洲货币机构工作小组则认为只有由主管机构所监管的信货机构才可发行电子货币。例如,欧洲货币基金组织(EMI)于1994年5月公开发表的欧共体结算系统业务部提交的《关于预付卡的报告书》中指出:电子钱包发行者收取的资金应视为银行存款,原则上只允许金融机构发行电子钱包。欧盟成员德国在对“信用制度法”的修正案中规定:所有电子货币的发行均只能由银行开办。
在我国,对于信用卡,我国1996年4月1日起实行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信用卡的发行者仅限于商业银行,对于信用卡之外的其他电子货币种类,我国尚无法律规定。
就我国现状以及国情而言,发行电子货币的主体为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金融机构是比较可行的办法。理由有:第一,有助于政府对电子货币进行监控并根据电子货币研究和实践的发展及时调整其货币政策,并同时保证了支付系统的可靠性。第二,由于由中央银行发行的电子货币在信誉和可最终兑付性上比较可靠,对消费者而言就更容易接受并积极参与,从而推动电子货币的普及与发展。 因为只有在高科技基础建设存在的情况下,电子货币才能以有效率和有效的方式在电子商务中被使用。有人认为,如果欲使电子货币成为未来“可流通”的货币,并且能够“使人信赖其安全性”的话,则此安全性技术自应受到政府管制,否则若无一定的监管标准,电子货币的信用何存?又如何能流通?
但是,这里的问题是,政府监管的尺度应如何把握?就如同在电子签名技术上有技术中立和技术特定化之争一样,政府的过分管制就会对技术的发展造成妨碍,这对于快速发展的电子商务是致命的,但是如果不加以管制,电子货币的信用就难以树立。因此把握政府管制的尺度是非常重要的。 各国际信用卡组织始终致力投资于未来创新,致力于确保电子商务支付链中所有参与方的安全。其中,Visa国际组织的最新创新成果包括Visa全球转账服务、非接触式支付、网上支付、基于移动设备的手机支付和服务。
同时,VISA国际组织与其它各方紧密合作,以确保人们对每一笔Visa支付的信任。为实现这一目标,Visa实施了多层次的安全保障和防范措施。这些不同层次的安全措施将有助于及早发现并制止欺诈交易,或在欺诈行为发生时尽可能将影响程度和范围缩至最小。
Visa的安全战略重点围绕以下几方面:
· 保障支付环境的安全,以保护交易数据
· 通过技术和最佳实施案例,有效监测、识别和防止欺诈
· 控制欺诈造成的影响,帮助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挽回或最大程度降低欺诈造成的损失
· 通过商户和消费者教育,维护他们对Visa支付的信任
· 通过促进全行业的参与和责任机制的建立,营造一个在支付安全上互相合作的产业环境
G. 国家对虚拟电子货币有没有完善的法律
目前,中国对虚拟货币没有一个较为完整的法律监管体系。唯一的一次是在2013年12月5日央行等五部委联合下发了比特币风险通知,在通知中明确把比特币定义为一种特殊的互联网商品,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可以自由的买卖,否定了其货币属性,任何金融机构不得开展相关的比特币业务。央行行长周小川则把比特币比作是像邮票一样的可交易资产。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大多对比特币采取保守谨慎的态度,有的认为比特币是资产,有的认为是货币。在美国各个州对待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态度也不同,美国纽约州比特币相关的公司开展业务需要申请牌照,美国加州承认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合法性,运营主体需要进行合法的注册登记。福源币就是美国加州进行的合法注册登记。
H. 电子支付中有哪些法律制度
一、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法
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法律保护问题,涉及到两个基本方面:第一,电子商务交易首先是一种商品交易,其安全问题应当通过民商法加以保护;第二,电子商务交易是通过计算机及其网络而实现的,其安全与否依赖于计算机及其网络自身的安全程度。虽然从20世纪80年代起,国家相关部门就已经开始着手制订涉及计算机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维护经济秩序的相关法律法规,但到今天上述两个方面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以至到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针对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法规,因而面对迅速发展的这种商品交易与计算机网络技术结合的新的交易形式难以出台较为完善的安全保障规范性法律条文。所以,如何充分利用已经公布的有关交易安全和计算机安全的法律法规,保护电子商务交易的正常进行,并在不断的探索中,逐步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电子商务的法律制度,就成为当前非常迫切的重要工作之一。
(一)联合国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法律保护
1、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
(1)《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制定
电子商务所引发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指传统的法律体制如何接纳、调整这种新型的贸易方式,从而使其合法化。从世界发展现状来看,电子商务无论从体系上、组织上、模式上、法律上、管理上、技术上均还未完全成熟,各国也都处于摸索阶段。电了商务是无确定界限的商务活动,它在提供新的商机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不确定因素。尽管电子商务是全球性的活动,但调整它的法律却属于国家范围内的,公司和企业面临的是不同国家法律体系的制约,而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间并不完全兼容,甚至有的是相互矛盾的。而各国法律均具有规制电子商务的可能性,这将会使电子商务的发展受到严重的阻碍。因此,联合国以及各国政府均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来规范电子商务活动,并逐步取得各国的认同,使其成为全球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
为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以下简称“贸法会”)作为EDI国际立法的中心论坛,自80年代初期即开始探讨EDI的法律问题,但各国法律均有对单证必须签字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为此,贸法会建议各国政府:
① 重新审查涉及使用计算机记录作为诉讼举证的法律规则,以便消除对其使用所造成的不必要的障碍,确保这些规则符合技术的发展,并为法院提供适当的办法来评价这些记录具有法律上的可采纳性;
② 重新审查关于某些交易和与交易有关的文件要用书面形式的法律规定,以期酌情允许把该项交易或文件的计算机识读形式记录下来或予以发送;
③ 重新审查关于以亲笔签字或其他书面办法认证与贸易有关的文件的规定,以期酌情允许使用电子认证办法;
④ 重新审查关于提交给政府的文件须用书面形式并亲笔签字的法律规定,以期酌情允许以计算机识读形式向购置了必要设备并建立了必要程序的那些行政部门提交此类文件。
自1990年起,联合国贸法会(UNCITRAL)就做出了题为《对利用电子方法拟定合同所涉及法律问题的初步研究》的报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该报告指出,在今后有关电子商务的工作中将用“电子数据交换”替代以往的“自动数据处理”,由此电子商务的概念正式出现在联合国贸法会论坛上。
贸法会在向各国政府作出上述建议后,为了给各国制订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提供相应的范本,1996年5月,贸发会召开了第29届会议,认为《电子数据交换电子商务及有关的数据传递手段法律事项示范法草案》通过以来的两年间,国际贸易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电子商务的发展势头强劲,迫切需要统一的法律参考。
1996年6月,联合国贸法会提出了制订《电子商务示范法》设想,同年12月,将其多次修订的《电子数据交换和有关数据通信手段法律方面的统一规则草案修订条文》交由联合国大会讨论,并且以大会51/162号决议的形式通过,正式命名为《电子贸易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一个范本。《示范法》是迄今为止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该示范法出台的目的是促进协调和统一国际贸易法、消除因贸易法不充分和差异而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阻碍,为各国在制定相关法律时提供一个值得参考的示范法规。它不仅能够帮助那些在传递和存储信息的现行法规不够完善或者已经过时的国家去完善和健全其法律法规和惯例,也有助于所有国家增强他们使用的通讯和信息办法的立法,并有利于那些目前尚无这种立法的国家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随着信息高速公路和国际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现代化通讯手段在国际贸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然而,以非书面电文形式来传递具有法律意义的信息可能会因使用这种电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或这种电文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而受到影响。
《示范法》的目的即是要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如何为“电子商务”创造一种比较可靠的法律环境。此外,《示范法》中表述的原则还可供电子商务的用户个人用来拟定为克服进一步使用电子商务所遇到的法律障碍可能所必需的某些合同解决方法。
《示范法》在规定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时,其基本原则是“对数据电文不加歧视”不能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为理由而否认其法律效力,但是《示范法》也没有承认任何数据电文都不加区分的一律具有法律效力,而是采用了“功能等同方法”。即当数据电文能够满足一些最低要求并能达到书面形式的基本功能时,就能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
作为示范法,该法的内容对各国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只有各国在立法过程中将这些内容明确规定于法律法规中时方对各国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它对于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具有很大的建议和指导作用,在电子商务法律领域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2)《电子商务示范法》的主要内容
《示范法》的内容包括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电子商业总则(从第一条至第十五条),它是该法的核心。总则将纸面文件的基本功能提炼出来,对电子商务交易文件可视为或等同于书面文件签字效力等情况作了明确规定,保证交易双方通过电子手段传递信息、签订合同的合法性。第二部分是电子商务在特定领域中的运用,主要是货物运输方面的法律规定。明确指出只要交易双方确保电子提单的唯一性,就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通信转让货物的控制权和所有权。《示范法》主要解决了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① 数据电文适用法律要求
《示范法》第5条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② 书面形式
《示范法》第6条规定,“如法律要求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第6条的是的不足确立这样一项要求:在任何情况下,数据电文都应起到书面形式的全部功能。第6条并不注重于“书面形式”的某些特定功能,而是注重于信息可以复制和阅读这一基本概念。
③ 签字
为了确保须经过核证的电文不会仅仅由于未按照纸面文件特有的方式加以核证而否认其法律价值。《示范法》第7条规定:“如法律要求要有一个人签字,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倘若情况如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使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含的信息;
·从所有各种情况看来,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
《示范法》第7条采用了一种综合办法,它确定了在何种一般情况下数据电文即可视为经过了具有足够可信度的核证,而且可以生效执行,视之达到了签字要求,此种签字要求目前构成了电子商业的障碍。第7条侧重于签字的两种基本功能:一是确定一份文件的作者,二是证实该作者同意了该文件的内容。其确立的原则是,在电子环境中,只要使用一种方法来鉴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并证实该发件人认可了该数据电文的内容,即可达到签字的基本法律功能。
在决定根据第一款所采用的方法是否适宜时,可予考虑的各种法律、技术及商业因素包括:
·每一当事方所使用设备的先进程度;
·他们所从事的贸易活动的性质;
·当事方之间进行商业交易的频度;
·交易的种类和数额;
·在特定的法规环境下签字要求的功能;
·通信系统的能力;
·是否遵行由中间人提出的核证程序;
·可由中间人提供的各种核证程序;
·是否遵行贸易惯例和做法;
·有无防范未经授权而发出电文的保险机制;
·数据电文所含信息的重要性和价值;
·利用其他鉴别方法的可能性和实施费用;
·有关行业或领域在商定该鉴别方法时以及在数据电文被传递时,对于该鉴别方法的接受或不接受程度;
·任何其他有关因素。
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工作组第35届会议通过的《电子商务统一规则草案》第2条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提出:“‘电子签名’系指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和与数据电文有关的任何方法,它可用于数据电文有关的签字持有人和表明此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信息。”
④ 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
《示范法》第9条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
·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
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子应有的证据力。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