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幣如何錄入貨幣發行管理
『壹』 假幣的處理
35%的人認為能夠用就用出去,不過現在銀行,信用社經常在出假幣,取款人對他們毫無辦法,離櫃不認。 如果多拿了一張給你,他們就讓警察找你來了,看來警察也是跟著錢轉。
作為中國反假幣工作的一項重要措施,《中國人民銀行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7月1日起將正式施行。經濟日報報道說,《辦法》實施後,金融機構將擔當起假幣「清道夫」。
據報道,新《辦法》明確規定了人民銀行對假幣收繳、鑒定實施監督的權力,不但對假幣收繳、鑒定有了法律依據,而且有利於基層央行反假幣工作的開展。二是《辦法》規范了假幣的收繳程序,避免了假幣收繳過程中可能出現的糾紛,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也利於央行的監督管理。《辦法》規定:金融機構在辦理業務時發現假幣,由該金融機構兩名以上業務人員當面予以收繳。對假人民幣紙幣,應當面加蓋「假幣」字樣的戳記;對假外幣紙幣及各種假硬幣,應當面以統一格式的專用袋加封,並告知被收繳人有申請復議和鑒定的權力。三是對假幣的鑒定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四是《辦法》明確了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假幣收繳、鑒定過程中的責任和違規處罰措施,有利於樹立央行的權威和提高對假幣收繳、鑒定的監督管理力度。
《辦法》的公布與實施,進一步明確了金融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責任和違規處罰措施,必將進一步推動假幣收繳、鑒定工作的開展。一是《辦法》規定了辦理假幣收繳的業務人員必須持證上崗。即業務人員必須在當地人行組織下進行培訓、考試,取得《反假貨幣上崗資格證書》後,才能上崗。二是規定了金融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有向當地公安機關提供報告犯罪線索的義務。三是《辦法》規定了對收繳假幣的金融機構違規處罰措施。四是《辦法》規定了中國人民銀行授權鑒定機構違規處罰措施。
《辦法》對於一些過去反假貨幣工作中含混不清的程序和概念,作出了更加明確、更加符合法律要求的規定,更加有利於保護持幣人的利益。一是收繳人員必須具有鑒定技能並獲得上崗資格,保證了對貨幣真偽的首次認定和收繳的准確性。二是對假幣收繳的程序作出了嚴格規定,防止違規操作帶來的糾紛。三是收繳假幣後,必須明確告知持幣人應有的權力,在新的《假幣收繳憑證》上還增加了中英文對照的告知內容,便於外籍人士更好地享有知情權,確保了持幣人權益不受侵害。四是持幣人如對收繳的貨幣真偽或收繳程序持懷疑態度,可以申請進一步鑒定和向人民銀行申請行政復議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效地完善了假幣收繳程序的制約機制。五是對假幣的鑒定程序和期限做出了嚴格的規定,保證了持幣人能及時得到正確的鑒定結果。此外對於假幣的收繳、鑒定、保管、解繳、銷毀等工作均做出具體、嚴格的規定。
『貳』 關於假幣
一持有,使用假幣罪是選擇的一罪,是指「刑法條文上規定了若干獨立的犯罪構成,即可以由一個犯罪構成成立一罪,也可以由二個或二個以上的犯罪構成成立一罪」的情況。具體到本罪,持有,使用都是獨立的犯罪構成,可成立一罪,但也可以由兩者成立一罪。當它們作為的一罪時,在立法上的經歷卻是不盡相同的。
使用假幣罪作為獨立的一罪時,始見於1951年《防治國家貨幣治罪暫行條例》。該《條例》第6條規定:「凡誤收偽造、變造貨幣,在收受後查覺為偽造、變造者,應報告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或公安機關,其明知不報而繼續行使著,視其情節輕重,處1年以下勞役,酌處罰金,或予教育。」後來,在刑法草案稿中曾多次建議將使假幣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但在1979年刑法制定時,考慮到這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大,故沒有把它宣布為犯罪。
持有假幣行為作為一種犯罪的立法上的經歷卻簡單的多。無論《妨害國家貨幣治罪暫行條例》還是1979年《刑法》都未將其納為犯罪之列。這在一定程度上同我們當時的認識有關。依照當時的刑法理論,「持有」不屬於犯罪構成意義上的行為范疇,而屬於狀態犯,對於狀態犯,,刑法是不加處罰的。其原因在於,立法者在設定某種犯罪(如盜竊罪等)的構成要件時,時,依超前的意識預想到這種犯罪行為完成後其非法狀態將會持續下去。所以即使盜竊犯事實上佔有了贓物,也只是放到盜竊做構成這個有機整體中去評價,而不是認為構成單獨的犯罪。
隨著時間的推移和實踐的發展,人們的認識也趨於深化。90年代初以來,偽造、運輸貨幣等犯罪活動日漸增多,持有假幣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也隨之增加,並卻持有假幣之狀態的起始行為又難以查清。在這種情況下,刑法把它規定為犯罪就有了現實合理性。1995年《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罪的規定》第4條,「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願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該條規定的特點在於,把持有、使用假幣罪作為選擇的一罪加以規定,並以數額的大小用作區分罪與非罪、輕罪與嚴重犯罪的界限。
1997年刑法在制定時基本保留了《決定》第4條的規定,其變化時在本最第一檔法定開中增補了「單處罰金」。
二持有、使用假幣罪是司法罪名寄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確定的罪名。在沒有規定立法罪名的情況下,司法罪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意義。這是我們尊重並使用該罪名的原因。但另一方面,我們在理論上也必須指出它的不足。確定罪名的一個重要原則就是科學性。所謂科學性,實質罪名必須鮮明地反映具體犯罪的個性本質特徵,從而與其他的犯罪加以區別。持有、使用假幣罪中的「假幣」是持有有使用的對象,它與行為方式一起鮮明而准確的反映了本罪的本質特徵。因此,將行為對象納入罪名中的正確的。其中,假幣是對本條中的偽造貨幣的概括,它不包括變造的貨幣,編造的貨幣也屬於假幣范疇,在這種情況下,將本罪罪名確定為持有、使用假幣罪、不僅容易造成誤解,而且也不符合立法精神。基於此,我們主張將本罪罪名修改為「持有、使用偽造貨幣罪」。邊沁在論述公民對法律制度的態度時說:「在一個法制政府之下,善良的公民的座右銘是什麼?那就是『嚴格的服從,自由的批判。』」一種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無法得到改進。「
持有使用假幣罪,實質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且數額較大的行為。本最主要特徵: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什麼?比較流行的觀點認為,持有、使用假幣罪的客體是「國家貨幣管理制度。」在我看來。把本罪侵犯的客體定為「國家的貨幣管理制度」,原則上似乎並不錯,但不夠准確。大家知道,國家的貨幣管理制度是一個內容廣泛的概念,它涉及到貨幣的印刷、發行、流通、回籠等諸多環節,包括貨幣發行的管理(如發行基金的管理,貨幣發行與回籠的管理、發行庫的管理),銀行出納的管理,為保護人民幣的法定貨幣地位所實施的有關管理等,並且每個方面的管理都涉及眾多的內容。把包括如此從多方面內容的國家貨幣管理制度視為特有、使用假幣的客體,就不可能准確的反應其客體的特殊性。基於此,我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理由如下:其一,國《人民銀行法〉第3章用多條對人民幣做出了規定。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一方面《人民銀行法》明確規定,人民幣時法定的流通貨幣;另一方面,有禁止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防止他們進入流通領域。這里,肯定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都指向同一目標,即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而不直接指向作為國家貨幣管理制度的核心內容的貨幣發行權以及銀行出納管理等。第二,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有貨幣的兌換與挑剔、殘缺污損貨幣的處理、禁止偽造與變造的貨幣進入流通領域、禁止變相貨幣的使用等內容組成,其目的弟是保障貨幣的正常流通。而持有、使用假幣罪的危害實質就在於,通過使用、持有等非法手段使假幣進入流通領域貨為其提供現實條件,從而危害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持有、使用假幣罪的危害實質就在於,通過使用、持有等非法手段使假幣進入流通領域貨為其提供現實條件,從而危害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持有、使用假幣罪在處罰上輕與偽造假幣罪,其原因就在於此。以上講的是持有、使用假人民幣侵犯的客體。我想,這已認識也是用於在我國持有、使用假幣行為的客體。
本罪的對象的偽造的人民幣和外幣,不包括變造的人民幣和外幣。在系統修訂刑法時,圍繞是否保留變造貨幣罪的討論曾涉及持有、使用假幣罪的對象范圍。討論的最終結果是:「保留變造貨幣罪,但規定持有、使用的對象僅限於偽造的貨幣。目前,《人民銀行法》關於持有,使用的范圍同刑法是不一致的。〈人民銀行法〉第42條規定,」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而持有,使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由公安機關處理。「這里,持有和使用的對象不僅包括變造的人民幣,而且還包括偽造的人民幣。
2.本罪在 客觀方面表現為持有,使用偽造的貨幣,數額較大的行為。
目前,刑法學者對持有的內涵有多種理解和解釋:持有是「對某特定物事實上的支配」:「所謂持有,就是擁有」:「在刑法領域,『持有』則具有特定的內涵,既它更多是指事實上的一種支配和佔有。」以上解釋一個共同點是,作者們試圖從刑法總則的角度對持有型犯罪作出科學的界定,客觀地講,在一般意義上,把「持有」理解為「事實上的一種支配和控制」並不錯,但具體到各種持有犯罪時,則需要根據它們的各自特點和以及於與其他行為的相互聯系加以特別的說明,例如,非法持有國家機密,機密文件,資料,物品罪中的持有,根據〈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第19條,是指「攜帶」,「存放」或者「私自攜帶」,「留存」。這里所說的「持有」雖然也可以概括為「事實上的一種控制和支配」,但它有不同於其他持有行為的內涵。具體到本罪,由於法律沒有對持有特別加以說明,同時有不受私藏行為的制約,因此,只要偽造的貨幣實際處於行為人的支配和控制中就可以視為持有。
3.本罪的主體是自然人一般主體。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偽造貨幣後又持有或使用的,只構成偽造貨幣罪,而並不實行數罪並犯,因為持有,使用是偽造行為的自然延伸,不單獨構成犯罪,這說明本罪的主體將偽造貨幣者排除在外。我們認為,在大多數情況下,運輸,出售,購買假貨幣者不單獨成為本罪的主體,但在個別情況又不能把他們排除,例如甲為乙運輸假幣,事成後乙作為酬勞「獎勵」甲部分假幣。在這種情況下甲的行為既構成運輸假幣罪又構成持有假幣罪。因此,確切的說,構成本罪的主體是偽造貨幣這以外的自然人主體。
4.本罪在主觀方面處於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這里,明知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明知是就一般意義而言,是指明明知道。但具體各個要求明知的犯罪,由於其具體內容和認識對象的不同,對主體的明知程度和范圍的要求也不能完全一致。例如,對於窩贓、銷贓罪中的明知,根據《兩高》的解釋,「……只要證明被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時犯罪所得贓物而予以窩藏或者代為銷售的,就可以認定。」該罪的明知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於傳播性病罪中的明知,則要求具備三種情形之一的,才能予以認定。以上解釋具有單個性質,因此,它替代不了對持有、使用假幣罪中的明智的說明。對於持有、使用假幣罪的明知,總的來講,要根據假幣和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為的特點以及審判實踐經驗來確定。具體言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我們主張可以認定為「明知」:a、被驗是假幣或者被指明後繼續持有、使用的;b、根據行為人的特點(如知識、經驗)和假幣的特點(模擬度),能夠知道自己持有、使用假幣的;c、通過其他方法能夠證明被告人是「明知」的等。以上僅是我們的建議,它即不全面也不完善,希望得到同仁們的斧正與補充。
構成本罪以明知為要件,但不以特定目的為滿足。因此,只要行為人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不論其出於何種目的,或者可以構成本罪。假如,方某是出於收藏和愛好者。1997年元月,方某開始收集假幣,至一月,已收集到各種假幣一萬多元。同年11月15日,經人舉報,公安機關對此立案偵查,查明方某確有收藏假幣的行為,並已收集了1萬4前院的假幣。據此,檢察機關以方某已構成持有仿幣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方某邊界自己只是暗號收藏家幣,不以非法獲利為目的,不會對社會造成危害,因而不構成犯罪。
法院認為,方某明知是假幣而予以收藏,是典型的持有假幣的行為,而且數額較大,完全符合持有假幣罪的構成要件。因此,其行為構成持有假幣罪。
在本罪中,方某收藏假幣是出於收藏愛好,並無非法獲利或行使的目的,但幕的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所以,我們認為,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考慮到放某的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或者減輕處罰。
三在認定持有、使用假幣罪時,總的講,要根據案件事實和刑罰的有關規定,進行系統分析,從中做出判斷。這是把單個現象歸結為普遍現象的判斷過程。在這個過程中。以下幾個問題應引起我們注意。
1、 罪與非罪的界限對於無售價幣數額較大的,如何處理?我們認為,在這類案件中,行為人雖然無用假幣的數額較小,但因缺乏對假幣的明知,因此不夠成本罪。
發現誤收假幣後而使用的,應如何定性?我們認為,這是一種明知為假幣而使用的行為。如果數額較大,應以犯罪處理。行為人發現誤收假幣後,為了避免自己的經濟損失而使用,數額較大的,盡管有其可以諒解的一面,但它同樣危害貨幣的正常流通,使假幣難以禁止,從而具有了可罰性。當然,對於集受害人,加害人於一身的行為人所實施的使用行為,在處罰時可以從輕。
2、 本罪與他罪的區別(1)
對於偽造貨幣後而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為應如何認定?這里涉及偽造者與持有者,偽造者與使用者的相互關系問題,分而論之是一種可行的辦法,也是偽造行為的自然延伸。在偽造後而持有假幣場合,持有就失去獨立的意義,並成為偽造貨幣罪這個有機整體的組成部分。對於偽造行為後而使用假幣的認定,則有不同的意見。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有的認為已經構成數罪,即偽造貨幣罪和詐騙罪(當時沒有規定使用假幣罪),主張實行兩罪並罰;有的雖然也認為構成數罪,但堅持按牽連犯處理。我們認為,使用不同於持有,它不是偽造行為引起的,因此,對使用假幣的行為進行單獨評價是必要的。至於如何處理,我們傾向後一種意見。因為偽造貨幣是為了使用,存在著原因行為和結果行為的牽連關系。在這種情況下,從一重罪論處是適當的。
(2)
持有假幣罪與運輸假幣罪的界限。持有與運輸是刑法上兩個獨立的行為,但它們之間有交叉。運輸假幣以持有假幣為條件,持有假幣有時則表現為隨身攜帶假幣。其區別在於行為人的故意內容不同。如果明知是假幣而加以運輸的,以運輸假幣罪論處;不以運輸的故意而攜帶假幣的,則應以持有假幣罪論處。有的同志認為,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目的的不同。問題在於這里所說的目的是否是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意義上的目的。如果是,顯然與立法規定相矛盾,因為構成運輸假幣罪是以特定目的為條件。如果不是,拿來比較又有何意義呢?恩格斯提出:「在社會歷史領域內進行活動的,全是具有意識的,經過思考的或憑激情行動的,追求某種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發生都不是沒有目的的,沒有自覺意圖的。運輸假幣是人的有意識的行為,自然也包含一定的目的。但這不是作為構成要件意義的目的,用此作為區別的標准,是在犯罪構成之外尋找差異。
(3)
對於盜竊、搶奪假幣後而持有、使用的,應如何認定?在實踐中,專門以假幣為對象進行盜竊、搶劫的恐怕並不多。通常是盜竊、搶奪的貨幣中夾雜假幣或者把假幣誤認為是真幣而進行盜竊、強多,並引發了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為。這些情況比較復雜,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盜竊、搶奪的貨幣中夾雜假幣,並且真貨幣數額較大、假幣數額較小,在這種情況下,持有、使用假幣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可按盜竊、搶奪罪論處。反之,如果盜竊搶奪的假幣數額較大。真幣數額較小,在這種情況下,不構成盜竊、搶奪罪,可按持有、使用假幣罪論處。
一般研製,盜竊假幣,數額較大的,不按盜竊罪處理。因為假幣不存在價值計算問題。如果把假幣誤認為是真貨幣而進行盜竊、搶奪,則發生不能犯未遂問題。在這種情況下,持有盜竊、搶奪的假幣,應如何認定?如果從蒞臨的一致性處罰,則應認定為盜竊或搶奪罪(未遂)。因為這種情況就像盜竊、搶奪而窩藏一樣,是一種不可罰之事後行為。不過,司法實踐可能不採納此種方法。如果是使用假幣,我們主張按牽連犯處理。
『叄』 中國人民銀行貨幣鑒別及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
一、《中國人民銀行貨幣鑒別及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金融機構櫃面人員在辦理現金業務中,如果發現收兌的已退出流通人民幣經鑒別是假幣,也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假幣收繳鑒別管理辦法》予以收繳。
二、《中國人民銀行貨幣鑒別及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假幣收繳的主體是金融機構。假幣收繳是行政行為,帶有一定的行政強制性。金融機構營業網點收繳假幣的權力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賦予的。
三、《中國人民銀行貨幣鑒別及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被收繳人對被收繳的假幣真偽存在異議,可在3個工作日內,持《假幣收繳憑證》到當地人民銀行提出鑒定申請。
四、《中國人民銀行貨幣鑒別及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公眾無論何種原因取得假幣,應當主動上繳至公安機關、人民銀行或金融機構。主動上繳持有的假幣是公眾應盡的義務和責任。
五、《中國人民銀行貨幣鑒別及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紀念幣是具有特定主題的限量發行的人民幣,包括普通紀念幣和貴金屬紀念幣。」因此,貴金屬紀念幣也屬於人民幣范疇。
六、《中國人民銀行貨幣鑒別及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金融機構按照人民銀行要求需在辦理現金收付時採集、存儲人民幣冠字型大小碼。冠字型大小碼記錄要覆蓋到營業網點的櫃台、取款機、存取款一體機三種支付渠道,記錄券別為100 元和50 元現鈔,冠字型大小碼記錄保存時間要求不少於3 個月。
七、《中國人民銀行貨幣鑒別及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對於取款人提出金融機構向其付出人民幣時夾雜假幣的質疑,公眾可持身份證、取款憑證要求由金融機構以提供取款現鈔冠字型大小碼的方式進行查詢舉證。業務錄像資料要求的保管期限也是不少於3 個月。在相應記錄保管期內,金融機構都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肆』 中行假幣收繳業務辦理流程是什麼
假幣收繳業務辦理流程:1、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貨幣鑒別及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2019年第3號令)發現假幣一律予以收繳,向持假幣者出具「假幣收繳憑證」。
2、營業機構櫃面發現假幣後,應當由2名以上業務人員當面予以收繳,被收繳人不能接觸假幣。對假人民幣紙幣,應當當面加蓋「假幣」字樣的戳記;對假外幣紙幣和各種假硬幣,應當面以統一格式的專用袋加封,封口處加蓋「假幣」字樣的戳記,並在專用袋上標明幣種、券別、面額、張(枚)數、冠字型大小碼(如有)、收繳人、復核人名章等細項。收繳機構向被收繳人出具按照人民銀行要求出具《假幣收繳憑證》,並告知被收繳人如對被收繳的貨幣真偽判斷有異議,可以向鑒定單位申請鑒定。
3、假幣收繳應在有效監控下實施,監控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
4、收繳假幣過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應立即報告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和公安機關,並逐級報告上級管理部門:
(1)一次性發現假幣5張(枚)以上和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和公安機關發文另有規定的兩者較小者;
(2)利用新的造假手段製造假幣的;
(3)獲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者使用假幣線索的;
(4)被收繳人不配合收繳行為的;
(5)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情形。
5、營業機構和金庫應對收繳的假幣實物進行單獨管理,並建立假幣收繳代保管登記制度,賬實分管,確保賬實相符。
6、營業機構櫃台收繳的假幣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上繳至金庫,如營業機構與當地中國人民銀行有現金領繳關系的,按監管要求辦理。金庫應每月將收繳假幣全額解繳到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不得自行處理。
如有疑問,歡迎咨詢中國銀行在線客服或下載使用中國銀行手機銀行APP咨詢、辦理相關業務。
以上內容供您參考,業務規定請以實際為准。
『伍』 現金假幣如何賬務處理
應立即送交附近銀行鑒別,由銀行開具沒收憑證,予以沒收處理,如有追查線索的應及時報告就近的公安部門,協助偵破;出納人員如發現可疑錢幣不能斷定真假時,不得隨意加蓋假幣戳記和沒收,應向持幣人說明情況,開具臨時收據,連同可疑錢幣及時報送當地中國假幣沒收權屬於銀行、公安和司法部門。其他單位和個人如發現假幣按上述辦法處理或按當地反假幣法規所規定的辦法辦理。
『陸』 中國人民銀行貨幣鑒別及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
金融機構在履行貨幣鑒別義務時,應當採取以下措施:確保在用現金機具的鑒別能力符合國家和行業標准;負責組織開展機構內反假貨幣知識與技能培訓,定期對辦理貨幣收付、清分業務的人員的反假貨幣水平進行評估,確保其具備判斷和挑剔假幣的專業能力;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採集、存儲人民幣和主要外幣冠字型大小碼。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負責以下工作:組織制定、實施現金機具鑒別能力管理制度,對金融機構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制定反假貨幣培訓制度,對金融機構反假貨幣培訓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金融機構冠字型大小碼數據信息採集、存儲和應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修改建議稿寫明,金融機構櫃面發現假幣的,應當由2名以上業務人員當面予以收繳。對假人民幣紙幣,應當面加蓋「假幣」字樣的戳記;對假外幣紙幣及各種假硬幣,應當面以統一格式的專用袋加封,封口處加蓋「假幣」字樣戳記,並在專用袋上標明幣種、券別、面額、張(枚)數、冠字型大小碼、收繳人、復核人名章等細項。收繳假幣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收繳單位)向被收繳人出具《假幣收繳憑證》,並告知被收繳人如對被收繳的貨幣真偽判斷有異議,可向鑒定單位申請鑒定。收繳過程中,被收繳人不能接觸假幣。
金融機構在清分過程中發現假幣的,應當比照前款假外幣紙幣及各種假硬幣的收繳方式,由2名以上業務人員予以收繳。假幣來源為網點解繳的,應當確認為誤收差錯。假幣收繳應當在監控下實施。
修改建議稿表示,對蓋有「假幣」字樣戳記的人民幣紙幣,經鑒定為真幣的,由鑒定單位交收繳單位按照面額兌換完整券退還被收繳人,並收回《假幣收繳憑證》,蓋有「假幣」戳記的人民幣按不宜流通人民幣處理;經鑒定為假幣的,由鑒定單位予以沒收,並向收繳單位和被收繳人開具《貨幣真偽鑒定書》和《假幣沒收收據》。
對收繳的外幣紙幣和各種硬幣,經鑒定為真幣的,由鑒定單位交收繳單位退還被收繳人,並收回《假幣收繳憑證》;經鑒定為假幣的,由鑒定單位予以沒收,並向收繳單位和被收繳人出具《貨幣真偽鑒定書》。
『柒』 銀行業金融機構對收繳的假幣應如何處理
1.銀行業金融機構對收繳的假幣金融機構一般是進行單獨管理,並建立假幣收繳代保管登記簿。金融機構收繳的假幣,每季末解繳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銷毀,任何部門不得自行處理。
2.據了解,銀行櫃面收到假幣要由兩名以上業務人員當面予以收繳,辦理收繳業務的人員還要有《反假貨幣考試合格證書》。對假人民幣紙幣,應當面加蓋「假幣」字樣的戳記;同時還要向付出假幣的客戶出具《 假幣收繳憑證》,加蓋單位業務公章;並告知其如對被收繳的貨幣真偽有異議,可向鑒定單位申請鑒定;收繳的假幣,不能再交給被收繳人。
3.長期以來,儲戶到銀行存錢,銀行發現假幣後,會立即收繳,儲戶均不能獲得補償。銀行對無辜的假幣持有者之所以如此「鐵面無私」,一是出於對相關制度規定的遵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公安機關發現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應當予以沒收;二是出於「小不忍則亂大謀」的擔憂,如果給持幣者以補償,製造假幣的人就有可能「制假換真」,擾亂金融秩序。在這種情況下,老百姓唯一能做的,就是「增強對假幣危害社會、侵害他人利益的認識」和「掌握一定的假幣鑒別技能」。
拓展資料
什麼是假幣
1.假幣是指偽造、變造的貨幣。偽造的貨幣是指仿照真幣圖案、形狀、色彩等,採用各種手段製作的假幣。變造的貨幣是指在真幣的基礎上,利用挖補、接層、塗改、拼湊、移位、重印等多種方法製作,改變真幣原形態的假幣。
2.《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三條,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而持有、使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一萬元以下罰款。
『捌』 《中國人民銀行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適用哪些范圍
《中國人民銀行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是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制定的辦法。該辦法規范對假幣的收繳、鑒定行為,保護貨幣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中國人民銀行貨幣鑒別及假幣收繳、鑒定管理辦法》增設了銀行業金融機構貨幣鑒別義務,加強事前防範管理;同時,強化了人民銀行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及相關鑒定單位的假幣收繳鑒定管理,加大被收繳人權益保護力度。
金融機構在辦理業務時發現假幣,由該金融機構兩名以上業務人員當面予以收繳。
對假人民幣紙幣,應當面加蓋「假幣」字樣的戳記;對假外幣紙幣及各種假硬幣,應當面以統一格式的專用袋加封,封口處加蓋「假幣」字樣戳記,並在專用袋上標明幣種、券別、面額、張(枚)數、冠字型大小碼、收繳人、復核人名章等細項。
收繳假幣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收繳單位」)向持有人出具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的《假幣收繳憑證》,並告知持有人如對被收繳的貨幣真偽有異議,可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或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當地鑒定機構申請鑒定。收繳的假幣,不得再交予持有人。
『玖』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的假幣處理
第34、35條規定,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時,分兩種情況處理:若數量較多、有新版的偽造人民幣或者有其它製造販賣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線索的,報告公安機關查處;若數量較少,則由金融機構2名以上工作人員當面予以收繳,加蓋「假幣」字樣的戳記,登記造冊,還必須向假幣持有人正式出具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的收繳憑證。
持有人若對被收繳的偽造、變造人民幣持有異議,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授權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業務機構申請鑒定。蓋有「假幣」字樣戳記的人民幣,經鑒定為真幣的,則按照面額予以兌換;經鑒定為假幣的,則予以沒收。
這些措施既維護了人民幣作為法定貨幣的信譽,也使群眾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拾』 假幣怎麼處理
法律分析:應該立即上繳當地銀行或公安機關;當看到別人持有假幣時,也應勸其上繳或向公安機關報告;如發現有人製造、買賣假幣時,應掌握證據,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對假人民幣紙幣,應當面加蓋「假幣」字樣的戳記;對假外幣紙幣及各種假硬幣,應當面以統一格式的專用袋加封,封口處加蓋「假幣」字樣戳記,並在專用袋上標明幣種、券別、面額、張(枚)數、冠字型大小碼、收繳人、復核人名章等細項。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公安機關發現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應當予以沒收,加蓋「假幣」字樣的戳記,並登記造冊;持有人對公安機關沒收的人民幣的真偽有異議的,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鑒定。公安機關應當將沒收的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解繳當地中國人民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