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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義勇為金融人員有哪些許可權

發布時間: 2022-12-19 17:26:23

① 見義勇為享受哪些待遇


對符合城鄉低保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應按有關規定納入低保范圍,做到應保盡保;符合相關條件的.還可申請相應的專項救助和臨時救助。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不計入家庭收入,見義勇為人員所得獎金或者獎品按照現行稅收政策的有關規定免徵個人所得稅。

2、提高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醫療保障水平: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醫療機構要建立綠色通道,堅持「先救治、後收費」的原則,採取積極措施進行救對急危重症的,要優先救治。因緊急救治發生的醫療費用,有加害人或責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責任人承擔;無加害人或責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責任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的,按規定通過基本醫療保障制度解決。

見義勇為享受哪些待遇2這些待遇包括:是地方政府給予獎勵。大多數地方都出台了見義勇為人員保護和獎勵條例,內容包括授予榮譽稱號、頒發獎金以及其他獎勵。

二是發給見義勇為者的獎金免徵個人所得稅。1995年8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給見義勇為者的獎金免徵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規定:對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或經縣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准成立的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類似組織,獎勵見義勇為者的獎金或獎品,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准,免予徵收個人所得稅。

三是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法律依據】:


《法律援助條例》第10條第6項規定:公民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② 見義勇為享受哪些待遇

見義勇為待遇包括:
1、保障低收入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對符合城鄉低保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應按有關規定納入低保范圍,做到應保盡保;符合相關條件的還可申請相應的專項救助和臨時救助。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不計入家庭收入,見義勇為人員所得獎金或者獎品按照現行稅收政策的有關規定免徵個人所得稅;
2、提高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醫療保障水平,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醫療機構要建立綠色通道,堅持「先救治、後收費」的原則,採取積極措施進行救治。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③ 深圳經濟特區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2019修正)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弘揚社會正氣,維護社會治安,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規范見義勇為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對在特區內見義勇為的人員進行獎勵和保護,適用本條例;本市公民在外地見義勇為的,參照適用本條例。
人民警察、武裝警察、現役軍人和其他公職安全保衛人員,在非執行公務時的見義勇為行為適用本條例。第三條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實行物質獎勵和精神獎勵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為了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依法設立深圳市見義勇為基金(以下簡稱基金)。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第五條市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公安、民政、人力資源保障、衛生健康、新聞出版、人民銀行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深圳市見義勇為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是依法成立的社團法人,負責辦理本條例規定中的具體事項。基金會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基金會章程的規定開展活動。第二章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第六條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行為,是指:
(一)同正在進行的侵犯國家、集體、個人財產或者公民人身權利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斗爭,使之免遭或者減輕損害的;
(二)同正在進行的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斗爭,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積極協助公安、司法機關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協助偵破大案,事跡突出的;
(四)在搶險救災中,不顧個人安危,使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免受重大損失,事跡突出,影響重大的。第七條見義勇為人員可以向基金會申請確認其見義勇為行為。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也可以向基金會舉薦見義勇為人員。經確認的見義勇為人員,享受本條例規定的獎勵和保護。申請人或者舉薦人應當提供身份證明及其他證明材料。第八條基金會受理申請或者舉薦後,應當及時派員對見義勇為行為進行調查核實,並收集和保存有關證據材料。對不屬於見義勇為行為的,基金會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或者舉薦人。調查核實的材料應當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證明。屬於第六條第四項行為的,調查核實材料應當由法定主管機關證明。第九條見義勇為行為沒有被確認的,行為人或者舉薦人可以向基金會申請復議。
基金會對復議申請應當認真研究,並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書面答復申請人或者舉薦人。第三章獎 勵第十條基金會對見義勇為人員應當給予不同等級的獎金獎勵。獎金的等級、適用條件及審批許可權由基金會理事會決定。
基金會對於事跡突出的見義勇為人員可以頒發榮譽證書,事跡特別突出的,還可以向有關部門推薦獎勵。第十一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於事跡突出、貢獻較大的見義勇為人員應當給予以下表彰和獎勵:
(一)通報嘉獎;
(二)頒發獎金;
(三)晉升工資;
(四)記功;
(五)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榮譽稱號。
前款表彰和獎勵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事跡特別突出的,可以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表彰和獎勵。
上述表彰和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屬於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呈報;其他人員,由基金會呈報。第十二條獲得人民政府授予榮譽稱號的見義勇為人員,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升學、入伍、就業、住房、晉升工資、入戶等方面的優先權。獲得市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榮譽稱號的見義勇為人員,享受市級勞動模範的待遇。第十三條因見義勇為犧牲並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由市民政部門申報有關部門批准。
被依法批准為烈士的,其遺屬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烈屬待遇。第十四條見義勇為人員的用人單位或者其所屬基層組織可以按照本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表彰或者獎勵。第十五條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公開進行,但是被獎勵人員要求保密或者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除外。第十六條新聞出版部門應當大力宣傳見義勇為事跡,及時報道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有關活動。第四章保 護第十七條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誤工費及喪葬費,依法由加害人承擔,但是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先行支付。
先行支付單位依法享有對加害人的追償權。

④ 浙江見義勇為享受哪些待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弘揚社會正氣,促進精神文明建設,鼓勵公民見義勇為並保護其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及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保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行為,是指公民在法定職責之外,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
第三條對見義勇為人員實行精神獎勵、物質獎勵和提供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公安、民政、勞動保障、人事、衛生、教育、財政等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做好有關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保障工作。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單位應當積極宣傳見義勇為人員的先進事跡。見義勇為基金會根據其章程,做好有關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保障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保障經費。
第二章確認
第六條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由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公安部門負責。
第七條見義勇為人員可以向公安部門申請確認其見義勇為行為。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也可以向公安部門舉薦見義勇為人員。
第八條公安部門接到申請或者舉薦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認為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及時予以確認,並告知申請人或者舉薦人。見義勇為人員未提出申請也未被舉薦的,公安部門根據調查,認為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確認。
第三章獎勵第九條見義勇為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獎勵:
(一)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事跡突出的;
(二)主動協助公安、司法機關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脫逃犯,事跡突出的;
(三)在排除治安災害事故中,事跡突出的;
(四)在與突發性自然災害作斗爭中,事跡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事跡突出的。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見義勇為人員應當根據其事跡和貢獻,分別給予下列獎勵:
(一)嘉獎;
(二)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
(三)授予榮譽稱號。
第十一條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許可權如下:
(一)嘉獎、記三等功,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記二等功,由市(地)人民政府批准;
(三)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對獲得政府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由批准獎勵的人民政府予以表彰、頒發證書,並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
第十三條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公開進行,受表彰、獎勵人員要求保密或者有關部門認為應當為其保密的除外。
第十四條有關單位可以對見義勇為人員頒發獎金和給予其他獎勵。
第四章保障
第十五條醫療單位對見義勇為受傷的人員應當及時組織搶救和治療,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諉、拒絕或者拖延。
第十六條見義勇為傷亡人員的醫療費、誤工費、殘疾生活補助費及喪葬費等費用,由行為發生地縣級公安部門監督加害人或者其監護人及時支付。見義勇為傷亡人員參加基本醫療、工傷保險的,行為發生地縣級公安部門可以根據情況書面通知社會保險機構先行支付有關費用。無加害人、加害人或者其監護人確實無力支付或者社會保險機構按照規定支付後仍不足以支付的,有關費用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十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因見義勇為而誤工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發給其工資、獎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其他人員因見義勇為而誤工的,由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八條見義勇為受傷致殘或者犧牲人員的待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有關工(公)傷規定辦理;其他人員,由行為發生地縣級民政部門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受到二等功以上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和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配偶、子女,享有就業、入學等方面的優先待遇。
第二十條公安、司法機關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推諉、拒絕或者拖延救治見義勇為受傷人員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條規定,對有關人員未予保密或者保護,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在確認、獎勵、保障見義勇為人員工作中,推諉、拖延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打擊、報復、誣陷見義勇為人員的。
法律依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民政部等部門關於加強見義勇為人員權益保護意見的通知》
二、積極完善見義勇為人員權益保護的政策措施
(一)保障低收入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對符合城鄉低保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應按有關規定納入低保范圍,做到應保盡保;符合相關條件的還可申請相應的專項救助和臨時救助。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不計入家庭收入,見義勇為人員所得獎金或者獎品按照現行稅收政策的有關規定免徵個人所得稅。對致孤人員,屬於城市社會福利機構供養范圍的優先安排到福利機構供養,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納入農村五保供養范圍;對致孤兒童,納入孤兒保障體系,按照相關標准發放孤兒基本生活費。
(二)提高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醫療保障水平。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醫療機構要建立綠色通道,堅持「先救治、後收費」的原則,採取積極措施進行救治。對急危重症的,要優先救治。因緊急救治發生的醫療費用,有加害人或責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責任人承擔;無加害人或責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責任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的,按規定通過基本醫療保障制度解決;因負傷造成長期醫療費用個人負擔較重的人員,可通過適當醫療費用減免、城鄉醫療救助等方式幫助其解決實際困難;致孤兒童的醫療保障,納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城鄉醫療救助等制度覆蓋范圍,符合條件的優先給予救助,參保(合)費用可通過城鄉醫療救助制度解決。
(三)扶持就業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就業。對就業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只要其有就業能力和就業願望,優先納入就業援助,予以重點支持,幫助他們就業、再就業。地方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要優先安排符合就業困難人員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見義勇為人員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的,工商、稅務、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優先依法辦理證照,有關費用依法給予減免。
(四)加大對適齡的見義勇為人員或其子女受教育的保障力度。見義勇為死亡或致殘人員子女入公辦幼兒園,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接收。義務教育階段,要將見義勇為死亡或致殘人員適齡子女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安排在公辦學校就讀。對見義勇為人員以及因見義勇為死亡或致殘人員子女中考、高考給予一定優待,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結合國家有關政策和當地實際研究制定具體辦法。對因見義勇為死亡或致殘以及經濟困難的家庭,教育部門要根據有關規定優先落實教育資助政策。
(五)解決見義勇為人員家庭住房困難。各級政府要積極解決中低收入見義勇為人員家庭的住房困難。對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條件的城市見義勇為人員家庭,優先納入住房保障體系,優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發放住房租賃補貼。對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要給予優先安排。

⑤ 見義勇為分為幾個等級

見義勇為與正當防衛的聯系與區別:
正當防衛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並對不法侵害造成損害的行為。
正當防衛所針對的對象是不法侵害人,除了為了保護本人的人身、財產和其它權益而進行的防衛之外,其餘的正當防衛行為都可以認定為是一種見義勇為行為。
相對來說,正當防衛的行為的外延顯然要比見義勇為的外延小的多;再者,正當防衛規定在我國刑法中,其作用主要是用於區分罪與非罪的,至於對其行為人如何救濟、如何表彰等問題並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
在民法中,雖對此有相關的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因正當防衛造成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然而該條只是規定了正當防衛的免責條款及防衛過當時應當承擔的責任形式,該條款亦未規定對行為人的救濟及表彰等措施。
因此,仍有必要將符合見義勇為的行為的正當防衛行為納入到見義勇為規范當中去。只有這樣,才會更好地鼓勵人們去實施正當防衛和見義勇為的行為。人民法院、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在認定某些符合正當防衛行為,也符合見義勇為要件時就應當作出對見義勇為的認定並建議有關部門對見義勇為的行為人給予相應的救濟和表彰措施,只有這樣做,才可能及時又准確地對見義勇為行為人實施救濟和表彰,從而有效地防止社會再次地出現英雄流血又流淚的情形。
但是,從法律角度只有正當防衛這個法律概念。見義勇為是一種社會學的用語,法學研究並不使用該用語。正當防衛泛指所有的不特定的人針對不法侵害人的防衛、制服正在實施的不法侵害的行為。
正當防衛既可以是為了本人的合法權益進行,也可以是為了他人或國家、公共利益進行的。針對他人或國家、公共利益進行的正當防衛就可以歸納為社會學上的見義勇為。
但是在法理上,為了區分兩者,司法解釋中將本人的范圍擴大解釋為被侵害人的直系親屬。
也就是說被侵害人的父母、子女、配偶等直系親屬視為本人,這樣就排除了這些人的正當防衛行為是見義勇為的范疇。如:父親看見兒子被人傷害,就上去制止侵害人,這時被侵害人的父親就不認為是見義勇為,而是本人的正當防衛。但是,從邏輯的角度見義勇為和正當防衛並不是包含關系,兩者是交叉關系。
兩者在交叉的時候,區別就是是否為本人的防衛行為,如果是本人的防衛行為不構成見義勇為,反之則構成。兩者存在並不交叉的地方:比如常見的小孩自己掉入河流中,沒有關系的其他人看到了,去救小孩,這種行為當然屬於見義勇為,但是,並不存在正當防衛,因為沒有侵害人。
因此,見義勇為行為的客體是不特定的,正當防衛的客體則是特定的,僅僅針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
關於什麼是見義勇為,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均沒有對此作出規定。《現代漢語詞典》對見義勇為的解釋為:「看到正義的事情奮勇地去做」 。
最早出現於《論語。為政》:「見義不為,無勇也」。《宋史。歐陽修傳》中載有:「天資剛勁,見義勇為,雖機阱在前,觸發之,不顧,放逐流離,至於再三,氣自若也」。
在我國古代,見義勇為一直是人們追求的道德標准。時至今日,見義勇為作為社會主義的道德規范和行為准則,更具有廣泛的思想基礎和現實意義。然而,「見義勇為」作為一個專門的法律概念,理論上的研究並不多見。
見義勇為與無因管理的聯系與區別:
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或服務的行為。以此來看,所有見義勇為的行為都符合無因管理的要件,但是不能把所有的無因管理行為都認為是見義勇為行為。
在實際生活中及司法實踐中,尤其是在民事賠償方面對見義勇為大多數也是依照無因管理規定加以規范和調整的。例如,筆者近日讀到一文,一人在鄰居失火時奮力撲救而被燒傷,受益的鄰居不願意為見義勇為的受傷者支付醫療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車費等相關費用,司法機關適用「無因管理」規定說服了受益人,由其為見義勇為人支付了3萬元的醫療費、誤工費等相關費用。
法律依據
見義勇為證書可以獲得獎勵和特殊權益保護。2015年11月23日公布的《湖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辦法》相關規定如下:
一、獎勵
1、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根據見義勇為人員表現和貢獻,給予下列單項或者多項獎勵:
(1)通報表揚;
(2)頒發獎金;
(3)授予榮譽稱號;
(4)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獎勵。
(5)見義勇為人員所得獎金,由稅務機關核准免徵個人所得稅。
2、第十四條 見義勇為榮譽稱號包括「見義勇為英雄」、「見義勇為模範」、「見義勇為勇士」、「見義勇為先進」四個類型,按照下列許可權授予:
(1)見義勇為英雄(群體)稱號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見義勇為英雄享受省級勞動模範待遇;
(2)見義勇為模範(群體)稱號由市級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見義勇為模範享受市級勞動模範待遇;
(3)見義勇為勇士(群體)稱號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見義勇為勇士享受縣級勞動模範待遇;
(4)見義勇為先進(群體)稱號由省、市、縣級綜治機構會同見義勇為基金會(促進會)授予。
3、 獎勵見義勇為人員可以按照逐級推薦、分別獎勵的方式進行,具體獎勵標准和辦法由省級綜治機構會同省級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國家獎勵標準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二、 權益保護
1、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基本生活、醫療、就業、教育、住房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2、第十八條 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遭受他人威脅,請求保護其人身、財產安全的,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依法予以救助、保護和查處。
3、第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的人員及時予以援助和保護,對負傷人員立即送至醫療機構救治,並向行為發生地的縣級綜治機構或者見義勇為基金會報告。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應當建立綠色通道,先救治、後收費,及時救治見義勇為負傷人員,不得拒絕、推諉或者拖延。
4、第二十條 見義勇為負傷、致殘人員在救治期間的醫療費、護理費等相關費用,犧牲人員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及其他財產損失,有加害人、責任人的,由加害人、責任人依法承擔;無加害人、責任人以及加害人、責任人逃逸或者加害人、責任人無力承擔的,依照有關規定由下列各方承擔:
(1)見義勇為行為人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的,由社會保險基金按照有關規定支付;
(2)由見義勇為行為人的用人單位給予適當資助;
(3)由見義勇為受益人給予適當經濟補償;
(4)由行為發生地的見義勇為基金(資金)支付。
5、第二十一條 見義勇為負傷、致殘人員依法認定為工傷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落實待遇;符合傷殘撫恤條件的,由民政部門評定傷殘等級,依法落實相應待遇。對見義勇為犧牲人員及其遺屬,按照下列規定落實待遇:
(1)依法批准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揚條例》落實待遇;
(2)依法確認為因公犧牲的,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予以撫恤;
(3)依法認定為工傷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落實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放遺屬特別補助金;
(4)不屬於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放一次性補助金。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發放;無工作單位的,由行為發生地的見義勇為基金(資金)統籌解決。
6、第二十二條 對就業困難、有就業意願和能力的見義勇為人員,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其優先納入就業援助,安排到公益性崗位,幫助其就業創業。
7、見義勇為致殘人員不能適應原工作的,所在單位應當適當調整其工作崗位,原薪酬待遇不變,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8、第二十三條 對家庭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城鄉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待遇時,其享受的見義勇為獎金、撫恤金、補助金按照有關規定不計入家庭收入。符合條件的,可以向有關部門申請臨時救助和住房、醫療、教育等專項救助。
9、第二十四條 見義勇為犧牲、致殘人員的適齡子女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的,教育部門應當按照就近入學原則,優先安排其在公辦幼兒園、公辦學校入園、入學;參加高中階段教育、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考試的,教育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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