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架構什麼是股權代持股
A. 投資股權眾籌項目要注意哪些問題
一、股權眾籌的現實問題
眾籌大致可以分為實物眾籌和股權眾籌。前者的典型是現在很流行的智能硬體眾籌,眾籌款實際上就是購買硬體的預付款。投資人與眾籌發起人之間實際上只是買賣關系,因此在項目過程相對簡單。後者的典型則是現在雨後春筍般的眾籌咖啡館、眾籌天使投資,眾籌款作為股權出資注入公司,投資人成為眾籌股東、持有公司股份。因此,股權眾籌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公司股權架構、公司治理模式,項目進行的過程也更為復雜。
股權眾籌,既然是「眾」籌,就說明股東數量非常多。不過,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超過50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不超過200人。法律對公司股東人數的限制,導致大部分眾籌股東不能直接出現在企業工商登記的股東名冊中。這一問題的解決方案一般有兩種:
(1)委託持股,或者說是代持股。一個實名股東分別與幾個乃至幾十個隱名的眾籌股東簽訂代持股協議,代表眾籌股東持有眾籌公司股份。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釋已經認可了委託持股的合法性。在這種模式下,眾籌股東並不親自持有股份,而是由某一個實名股東持有,並且在工商登記里只體現出該實名股東的身份。
(2)持股平台持股。比如,先設立一個持股平台,五十個眾籌股東作為這個持股平台的投資人,把資金投入持股平台;然後,持股平台把這筆款再投入眾籌公司,由持股平台作為眾籌公司的股東。這樣五十個眾籌股東在眾籌公司里只體現為一個股東,即持股平台。
持股平台可以是有限責任公司,也可以是有限合夥。現在,很多眾籌發起人開始傾向於把有限合夥作為持股平台。眾籌股東作為有限合夥人,眾籌發起人作為普通合夥人。按照合夥企業法,通常有限合夥人不參與管理,由普通合夥人負責管理。這樣,眾籌發起人就可以其普通合夥人的身份,管理和控制持股平台,進而控制持股平台在眾籌公司的股份,也就實際上控制了眾籌股東的投資及股份。
眾籌股東面臨的這種情況,某種程度上類似於上市公司的股東:股東眾多且很可能互不認識,大部分股東只是為了享有投資回報而不在意是否參與決策,股東對公司經營管理層的控制力被嚴重削弱。因此,股權眾籌公司也面臨著類似上市公司的道德風險,即如何確保部分股東及其操縱的管理層不會侵犯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利益。證券法律制度百餘年的發展,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圍繞如何監管這種道德風險而演進的,如信息披露制度、股東集團訴訟等。但是,股權眾籌公司發展過於迅猛,以至於還沒有來得及借鑒到上市公司的這些成熟做法,於是道德風險便接踵而至,形成了一個又一個的「坑」。
二、股權眾籌的那些坑
坑一:股東身份沒有直接體現
對於委託持股模式,眾籌股東的名字不會在工商登記里體現出來,只會顯示實名股東的名字。盡管法律認可委託持股的合法性,但是還需要證明眾籌股東有委託過實名股東。這種委託關系,是眾籌股東和實名股東之間的內部約定。如果這種約定沒有書面文件,或者其他證據證明,眾籌公司和實名公司翻臉不認可眾籌股東的身份了,眾籌股東有口難辯,根本沒法證明「我就是這個公司的股東」,或者「他名下的股份其實是我的」。
對於持股平台模式,眾籌股東與眾籌公司之間隔了一個持股平台,眾籌公司股東名冊里只有持股平台,沒有眾籌股東。因此,眾籌股東與眾籌公司之間的關系非常間接,身份也相對隱晦,對眾籌公司幾乎無法產生直接的影響。
很多公司的全員持股計劃,實際上也是一種股權眾籌。但有的全員持股公司,如華為,員工也僅持有一種所謂的「虛擬受限股」,可以獲得一定比例的分紅,以及虛擬股對應的公司凈資產增值部分,但沒有所有權、表決權,也不能轉讓和出售,股東身份更談不上有所體現。
坑二:股東無法參與公司經營
在很多眾籌項目中,眾籌股東雖然是公司股東,但是幾乎很難行使公司股東的權利,基本上都不太能親自參加股東會、參與股東會表決和投票。
從眾籌公司角度,如果每次股東會都有嘩啦啦幾十上百好人來參加,對協調和決策都會造成很大障礙。組織個有幾十上百人都參加的股東會將會非常艱難;在股東會召集前,提前確定可供討論的議題、哪些問題需要討論,也會因為人多嘴雜,難以達成共識;好不容易組織起來股東會後,因為七嘴八舌眾口難調,想要過半數通過任何錶決都會困難重重。所以,眾籌股東都參與決策,會嚴重削弱公司決策效率。現實操作中,很多籌咖啡館都面臨過因為「一人一句」決策權混亂,而面臨散夥的窘境。
但是,如果不尊重眾籌股東的參與決策權,眾籌股東的利益又很難得到保障。眾籌公司收了股東的錢,不為公司辦事,不好好經營,或者經營好了把公司資產挪為己有,這種做法也並不罕見。所以,不妨參照上市公司的做法,眾籌股東,至少要保證自己對眾籌公司的經營情況有知情權,眾籌公司也應當有非常完善的信息披露、法律和審計等第三方監督的機制。同時,在必要的情況下,眾籌股東也最好有提議乃至表決罷免眾籌公司負責人的權利。
坑三:股東無法決定是否分紅
眾籌股東參與眾籌,很多時候是看中眾籌公司的盈利能力。為什麼現在大家現在願意參與眾籌?房地產投資已經不吃香了,股市誰都不敢進去,投資理財產品收益率比儲蓄高不了太多,P2P貸款也經常看到攜款跑路的消息。而股權眾籌,投資項目看得見、摸得著的,收益率會也很可能更有保證。因此很多人願意參與股權眾籌,也非常期待公司分紅。
可是,公司法並未規定公司有稅後可分配利潤就必須分紅。利潤分配方案要股東會表決通過了,才會根據這個方案向股東分配紅利。如果股東會沒有表決通過,或者股東會乾脆就不審議這個議題,即使公司賬上趴著大筆大筆的稅後利潤,眾籌股東也只能眼饞著,拿不到。眾籌公司完全可以以一句:「稅後利潤要用於公司長期發展的再投資」,把眾籌股東推到千里之外。如果法律沒有規定強制分紅,那麼眾籌股東只能自己保護自己,最好要在公司章程中約定強制分紅條款,即如果有稅後可分配利潤,每年必須在指定的日期向眾籌股東分配。
坑四:入股方式隨意化
上面說了三個坑,還是在股權眾籌操作相對規范情況下遇到的問題,至少還眾籌公司、眾籌發起人還跟眾籌股東有協議、有協商。現實的股權眾籌中,發起人與眾籌股東存在或近或遠的親朋好友關系,操作起來常常會很不規范[來源:www.cyonE.com.cn/]。比如,有時候只是有朋友張羅說要股權眾籌,項目沒有看到、公司沒有看到、文件沒有看到,眾籌的款項就打到了發起人個人的銀行帳號里了。這筆款,到底是什麼性質,誰都說不清楚。在法律上,可以理解為實物眾籌,發起人打算開發個智能硬體,大家給他的錢,不是獲得他公司的股份,是預付給他的貨款,倒時候召集人給眾籌股東一個產品就算是了事。也可以理解為借款,眾籌投資人借錢給發起人,到時候發起人還錢、頂多加點利息,但是眾籌投資人不是公司股東,公司估值再高、股權再值錢、再有多高的分紅,也跟眾籌投資人沒有半毛錢的關系。
眾籌股東在掏出錢之前,必須要先搞明白,給發起人的投資款,到底是獲得什麼,是股權嗎?如果是股權,代持協議/入股協議簽了嗎?股東投票權怎麼說的?分紅有保障嗎?這些東西都用法律文件明確下來了嗎?只有規范化了,才稍微有點保障。
坑五:把自己當作風險投資人
風險投資項目一般具有高風險、高潛在收益的特點,風險投資人會向大量的項目進行投資,大部分的項目都會投資失敗,但是只要其中少數幾個創業項目上市了、被並購,投資成功的收益回報,不僅可以彌補投資失敗的損失,還能有很高的盈餘。但是,股權眾籌本身就是為了降低投資門檻,所以絕大多數眾籌股東都是普通老百姓。一方面,眾籌投資人不可能有資金向大量的項目投資,手頭的資金一般也就只夠投一兩個項目,如果這一兩個項目干砸了,那就是血本無歸、棺材本都沒有了。另一方面,風險投資人一般會對行業有深入的研究,對項目商業可行性的判斷相對專業,而普通老百姓可能更多的是聽信於眾籌發起人的鼓吹、缺乏判斷的能力,投資的風險也就更高。
所以,普通人參與股權眾籌,千萬不要把自己當作風險投資人投資的項目,最好是傳統一些的行業,收益可逾期、持續且穩定,最好不要追求高風險、高回報。在這個前提下,認真考察自己的投資項目,在自己熟悉的行業領域或地域范圍投資。最後,還可以借鑒風險投資人的投資原則「投資就是投人」,一定要找個值得信任的眾籌發起人,或者保障機制完善的眾籌平台。
B. ipo涉及到哪些法律
iPO即initial public offerings(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或者說新股上市)
「IPO」是新股票上市的意思。未上市的企業,通過股票上市,可以使股票所有的創業者資產得到膨脹,當股票賣出去時,可以得到一筆收益,用來擴大再生產。美國IPO劇增的背景是創業家精神、風險資本、會計法律事務所、投資銀行家,他們為風險企業提供開發性資本、財務、稅收、法律等業務和經營法規,以及人事管理服務,形成一套完整的IPO體制。這些股務參與到風險企業建立到股標公開上市的整個過程,形成IPO產業。
據「日興調查中心」調查資料顯示,美國的風險企業成長,一般經過三個階段。風險企業成立之初,先由「安琪兒」(個人投資者)進行1~2年的研究開發性投資;風險企業運行2~5年後,產品出廠,這時風險資本進行投資;待產品銷售上了軌道,投資企業想擴大生產,這時可以通過IPO籌措大量資本。這一過程能否盡快完成?風險企業能否成功?關鍵取決於創業家精神和IPO產業的支援。與美國相比,我國在這些方面還非常欠缺。
首先,充滿企業家精神。美國人是不會讓官僚機構和大企業的巨大組織妨礙自己前途的,他們當中很多人進入大機關或大企業後,不久就轉到創業家的行列。美國人的理想,想成為一名創業家,作為一名創業家就要干出成績。
其二,風險資本、會計法律事務所、投資銀行家挖掘並發現風險企業,努力支援IPO。在美國,安琪兒對企業進行初期投資,風險資本不單純向企業投資,而且參與企業經營、銷售計劃、財務戰略和人才招聘。美國的會計法律事務所,也參與風險企業的IPO經營,除收取一定的服務費之外,還收取一定的顧問費。服務費一般非常便宜。在美國,不僅像梅里爾林契等大投資銀行家擁有對高科技、生物、電子通信、網際網路等很多大風險企業,而且,一些中小投資銀行家也擁有上千人以上的風險企業投資者,有的還擁有候補企業名單。這些投資銀行家在全美到處挖掘發現風險企業,並著力把他們培養成上市企業。
在我國,情況大不一樣,一項風險技術很難找到「安琪兒」,即使有,也是國有企業或國有研究機構,雖然有時政府給予一定的補貼。風險資本和會計法律事務所幾乎不參與IPO經營,他們只是在企業開始成立或申請上市,或遇到法律糾紛時,才與企業發生關系。我國風險資本的投資理念是短期的,很少注重企業的成長,這可以從A股市上的「基金內幕」「股票違規炒作」現象上得到體現。我國投資基金還很不完善,直到現在《信託法》和《投資基金法》還未出台,一方面大量的散戶投資者在技術、信息非對稱環境下進行非理性炒作;另一方面,投資基金數量少、規模小,難以滿足投資人的投資需求。我國的投資銀行家就更少了,中國人的投資理念是很難將自己的錢委託給別人管理的,這與缺乏信託責任與約束有關。在美國,投資銀行家到處挖掘收集風險企業,並對他們進行IPO培養,而我國,只是風險企業到了上市的時候才聘請投資銀行家進行「上市包裝」。
就是在這樣的情況下,風險企業向會計法律事務所、券商以及投資銀行家等付費是相當昂貴的,特別是尋租費大大高於服務費。為建立我國的創業板市場,現在迫切需要的是樹立創業家精神,培養風險人才;建立我國自己的「風險資本、會計法律事務所、投資銀行家」等IPO機制,形成自己的IPO產業。我們知道,風險企業高風險來自於技術、市場、管理三個方面。
中小投資者由於技術、信息等非對稱性,直接投資風險企業,很難抵禦市場風險。因此,需要培養一大批機構投資者,比如,成立各種專業化的高科技投資基金,如網路股投資基金、新材料股投資基金、生物工程股投資基金等,由這些投資基金進行風險投資。投資基金由於投資規模大,客觀上需要培養一批專家對所投企業進行深入研究與策劃,而投資基金強大的實力也有可能養一大批層次較高的專家,由這些高層專家去判斷和選擇IPO企業就能夠做到理性投資。各種投資基金持有風險企業股票一定年限後,被允許在股市上流通轉讓,實現投資基金退出。這樣在專家理財的基礎上,逐步形成我們自己的IPO體制和產業。
國有企業改制、上市(IPO)涉及的主要法律問題
國有企業改制上市法律問題系列(二)
• 法律法規體系
• 改制上市條件及程序
• 企業改制上市中涉及的法律問題
• 律師在改制上市中的工作
四、企業改制上市涉及的法律問題
1. 公司架構的設計
2. 獨立性
3. 規范運作
4. 員工持股
5. 稅務問題
6. 土地使用權等無形資產的處理
問題一:公司架構的設計(1)
公司架構的設計需注意以下方面的問題:
(一)上市主體需有可連續計算的業績,主營業務突出,非主營業務應予剝離。
(二)上市主體的實際控制人在最近三年內不能發生變更,主營業務和管理層基本未變,否則會影響業績連續計算。
(三)改制前的重組工作應控制在一定的幅度內,避免構成重大重組行為,否則將影響業績連續計算。
(四)上市主體不得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存在同業競爭,同一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業經營與上市主體相競爭業務的,應將有關業務重組進上市主體,或將有關業務轉出給非關聯方。
(五)上市主體的業務體系完整,有直接面向市場獨立經營的能力,業務經營和利潤不能依賴於關聯交易。
(六)根據企業的具體情況,確定改制是以發起設立、募集設立或有限責任公司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進行。以整體變更方式改制的,應首先通過股權重組(包括股權轉讓、增資等方式)使上市主體在改制前擁有適當數量的發起人(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且有半數以上的發起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上市主體的發起人具備適當資格,工會、持股會不能作為發起人。
(七)股權清晰,不存在潛在的權屬糾紛。代持股、信託持股都是不被接受的。
問題二:獨立性(1)
上市主體要做到資產完整、人員獨立、財務獨立、機構獨立和業務獨立,在獨立性方面不得有嚴重缺陷。
(一)資產完整。
上市主體的注冊資本已足額繳納,股東用作出資的資產的財產權轉移手續已辦理完畢;具備與生產經營有關的生產系統、輔助生產系統和配套設施,合法擁有與生產經營有關的土地、廠房、機器設備以及商標、專利、非專利技術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資產權屬清晰,領取了相應的產權證書。
(二)人員獨立。
上市主體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和董事會秘書等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中擔任除董事、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不得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領薪;財務人員不得在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中兼職;上市主體有獨立的人事聘用和任免制度,獨立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在員工社保、工薪報酬等方面與股東單位分賬獨立。
(三)財務獨立。
上市主體應當建立獨立的財務核算體系,能夠獨立作出財務決策,具有規范的財務會計制度和對分公司、子公司的財務管理制度;不得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共用銀行賬戶;獨立繳稅。
(四)機構獨立。
上市主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經營管理機構,獨立行使經營管理職權,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間不得有機構混同、合署辦公的情形。
(五)業務獨立。
上市主體應獨立擁有業務經營有關的資質;具有獨立的原料采購和產品銷售系統,業務經營和利潤不得依賴於關聯交易。
問題三:規范運作(1)
(一)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結構,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獨立董事、董事會秘書等相關機構和人員要能夠依法履行職責。
(二)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並有效執行,以保證財務報告的可靠性、生產經營的合法性、營運的效率與效果。
(三)通過章程及其他法人治理文件明確對外擔保的審批許可權和審議程序,不得為他人(尤其是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提供違規擔保。
(四)不得有資金被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以借款、代償債務、代墊款項或者其他方式佔用的情形。
(五)不得違規進行委託理財,並應注意防範相應的財務風險。
(六)最近三十六個月內不得存在擅自公開或者變相公開發行過證券的行為;有關違法行為發生在三十六個月前,但目前仍處於持續狀態的,需要進行清理。
(七)最近三十六個月內不得存在違反工商、稅收、土地、環保、海關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受到行政處罰,且情節嚴重的情形。
(八)業務經營中存在明顯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情形(盡管是行業內的通行做法)的,需要進行清理。如部分商業企業發行代幣券、購物卡問題。
問題四: 員工持股問題(1)
擬上市企業在上市前實施員工持股或管理層持股方案的,需注意以下問題:
(一)持股主體
工會、持股會不能作為持股主體,以代持股、信託持股等方式實施也是不被接受的,比較恰當的操作方式是由自然人直接持股或持股公司持股。如上市主體為外商投資企業,不可由自然人直接持股。
(二)持股管理方案的設計
在法律允許的前提下,通過適當的安排,對員工持股涉及的有關事宜進行管理(包括限制轉讓、離職強制轉讓、未上市回購等)。
(三)審批
涉及國有資產的,須履行必要的審批程序。
問題五: 稅務問題
稅務問題一直是審核的重點,主要涉及以下幾方面:
(一)上市主體享受的各項稅收優惠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地方政府給予的稅收優惠政策不符合國家規定,是不能接受的。
(二)上市主體應依法納稅,包括不存在因稅務違法而受到處罰,且情節嚴重的情形;不存在非正常的大額欠稅;以適當的身份獨立繳稅(如已達一般納稅人標准但仍按小規模納稅人繳稅的問題)。
(三)上市主體的經營成果對稅收優惠不存在嚴重依賴。
問題六:土地使用權等無形資產處理
無形資產的處理亦是上市過程中的關鍵問題,涉及到對上市主體資產權屬是否清晰、持續經營是否存在不確定風險等方面的考量。
(一)土地使用權的取得主要採取出讓、股東出資投入、租賃和授權經營等方式,不可以採取劃撥方式。
(二)上市主體一般應自行擁有其業務活動所使用的商標、專利和專有技術,但在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也可以採取許可使用的方式進行處理。
(三)以租賃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及以許可使用方式取得其他無形資產使用權的,應注意需要有適當的使用期限以及許可使用的獨占性問題,不能存在不確定性和潛在不利變化的風險。
五、律師在企業改制上市中的作用
公司股份制改組、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工程,涉及到法律、審計、資產評估及承銷等多家中介機構以及大量專業性很強的工作。公司的改組上市其實就是各中介機構共同合作的結晶。
1、盡職調查
對公司納入上市架構范圍內的有關公司、資產和業務進行盡職調查。包括:
• 審核公司設立、變更等歷史沿革過程中的全部法律文件,並確認設立、變更的合法性;
• 審核公司重大資產權屬的所有文件,並確認其合法性;
• 審核公司全部的重大合同;
• 審核公司的全部對外投資項目的合法性及擬上市公司對其享有的產權的真實性;
• 審核公司所取得的經營方面的許可,並確認生產經營的合法性;
• 審核公司的重大債權、債務關系;
• 審核確認公司在適用稅率、享受稅收優惠及繳納稅款方面的合法性;
• 審核公司在商標、專利和版權方面的有關文件;
• 審核公司與雇員所簽訂的勞動合同,並確認有關勞動關系的合法性;
• 審核公司未了結的訴訟仲裁情況,並判斷是否有發生進一步訴訟的可能性。
2、討論和確定改制上市方案
根據盡職調查中發現的法律問題,提出解決有關問題的建議或方案。與有關各 方討論確定本項目的股份制改組和上市方案。
3、負責起草、審閱重組過程中的相關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
• 股份改組的系列文件,包括董事會決議、發起人協議、股份公司章程、創立大會文件等;
• 股權並購、重組協議;
• 關聯交易協議;
• 呈報給有關政府部門的系列文件;
• 其他有關的董事會和/或股東大會決議。
4、協助公司與有關政府主管部門(包括中國證監會、商務部、國家發改委和其它有關政府部門)就本項目所涉及的政府審批事宜進行溝通和協調。
5、根據中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協助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包括但不限於公司的董事會、監事會的設置,股東大會、董事會的議事規則等,並根據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向貴公司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培訓。
6、出具有關的法律意見書,包括(但不限於):
• 向中國證監會出具關於本項目的整體法律意見書;
• 根據中國證監會的反饋意見,就本項目的相關法律事項出具補充法律意見書;
• 應公司的要求,就公司或保薦人關心的某些特定法律事項出具專項法律意見。
7、協助公司與保薦人訂立保薦協議,與主承銷商及承銷團訂立承銷協議。
8、就保薦人、會計師和評估師(如有)出具的文件中涉及的法律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9、協助審查招股意向書、招股說明書及招股說明書(概要)、上市公告書等一系列文件。
10、隨時答復中國證監會或證券交易所提出的有關法律問題,並協助貴公司和其它中介機構答復中國證監會或證券交易所的其它問題。
11、幫助公司起草上市所必需的其他各種文件。
12、協助公司處理股份制改組和上市過程中隨時可能出現的其他各種法律問題。
C. 返程投資的特徵及外匯登記「37號文」解讀
返程投資的特徵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 境內居民控制:返程投資雖然涉及多層境外殼公司及復雜資本交易,但其最終控制人通常為境內居民。
- 注冊地選擇:境內投資者多選擇香港或其他國際避稅地作為境外關聯企業注冊地。
- 資本流出環節可能存在問題:如未按規定履行境外投資管理程序或未披露返程投資事項。
- 「內資變外資」,主營業務不變:返程投資導致企業性質由內資變為外資,但境內主營業務保持不變。
「37號文」解讀如下:
定義與背景:「37號文」是《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居民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於2014年7月14日發布,標志著返程投資外匯登記進入新階段。
登記要求:辦理37號文登記需在「出資」之前完成,即在設立WFOE或境內實體變更為WFOE之前。未辦理登記可能導致利潤和權益變現所得難以調回境內使用,且可能影響公司境外上市。
提交材料:辦理37號文登記需要提交一系列證明文件,包括合法持有境內權益公司資產的證明、創始人在特殊目的公司有實際控制權的證明、境內權益公司的調檔章程等。
特殊目的公司層次:境內居民個人僅需為直接設立或控制的第一層特殊目的公司辦理登記。搭建紅籌架構時,每位創始人單獨設立海外持股公司以避免繁瑣的變更登記程序。
境外信託與股權激勵:境外信託的受益人是否需要做37號文登記需根據具體情況判斷。員工股權或期權激勵計劃的外匯登記較為謹慎,通常需大股東代持股或讓員工先在境內實體公司持股後再辦理登記。
變更登記:首次登記後,若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出現重大變更,應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